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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喜妹
劉家財
許王春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喜妹、劉家財、許王春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元、4千元,分別為被告葉喜妹、劉家財、許王春玉犯該案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被告葉喜妹、劉家財、許王春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葉喜妹、劉家財、許王春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案件卷宗無誤。
又該案固自被告葉喜妹、劉家財、許王春玉處,各查扣現金1千元、1千元、4千元,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現金業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宣告沒收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處分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857號卷),核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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