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3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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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禹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下列物品: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10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附表一所示10包殘渣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 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殘渣袋10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殘渣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保管字第2421號(01-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2421號 2 毒品器具(分裝杓)1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2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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