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4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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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柏鴻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殘渣袋2包(檢驗前毛重0.210公克、0.35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2日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容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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