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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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大型重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吉峰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已因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之蝦皮網站,以新臺幣91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LGB-7782」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7月9日17時許,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嶇182市道26.7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查獲。

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扣案之偽造大型重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吉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大型重機車車牌1面,業據扣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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