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4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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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捌顆、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盒,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容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供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被 告 黃茂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歿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黃茂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9501號車牌,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9.2公里處,因追逐他車而翻覆身亡,經警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盒而查獲。
該案因被告已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時、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鴻誠、李玟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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