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4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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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晶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晶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8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件扣得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警方扣案之1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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