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4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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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孫瑞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
被 告 孫瑞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查獲被告孫瑞嵩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14號)、吸食器1組等物(112年度保管字第2621號)。
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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