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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查獲被告潘建龍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197號)。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03號)、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2911號)。
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土庫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外套口袋內疑似藏匿物品,經被告同意檢視隨身攜帶物品,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外套口袋內查扣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意採尿(編號111A084)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前涉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2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又於112年9月11日23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農會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查扣吸食器1組,旋為警帶返北門分駐所,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查扣透明結晶物1包,復經被告同意採尿(編號112C029)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復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上揭二犯行,與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6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80、1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11、17至23、27、31、41頁)、緩起訴處分書(111營毒偵343卷第30至31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2撤緩429卷第12頁)、被告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學甲分局警卷第3至9、19至31、3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營毒偵180卷第34頁)、前揭另案刑事裁定(112毒聲609卷第21至22頁)、不起訴處分書(112撤緩毒偵311卷第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51公克,檢驗前淨重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29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112營毒偵180卷第43頁),足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2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9月11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新營分局警卷第7頁、學甲分局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為另案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亦屬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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