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5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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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柒貳公克、壹點肆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翔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1.480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1.48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76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扣案毒品部分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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