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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玖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輝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及0.99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及0.9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顯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沈輝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等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卷第13頁),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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