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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天曉涉嫌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屆滿,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惟被告尚有被查獲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天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雖上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3項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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