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5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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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12.12公克)為違禁物。

另扣案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三包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三包均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3公克(驗餘淨重12.12公克,空包裝總重2.13公克),有該實驗室民國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6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

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扣案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送驗之白色粉塊狀檢品既確係違禁物,而前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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