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5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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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桌遊商品壹拾參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傑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桌遊商品13套,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件扣得桌遊商品13套,經鑑定結果俱係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物,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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