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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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指夾血氧機壹佰肆拾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琴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指夾血氧機145件,係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證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37470號及111年4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6182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01039268號、111年3月2日北普竹字第111101073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被告黃翌秝在淘寶拍賣網站購買頁面資料等在卷可稽,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第一收據附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案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遭查扣、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翌秝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37470號及111年4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6182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01039268號、111年3月2日北普竹字第111101073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61826號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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