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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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4月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查獲被告蘇嘉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等物。

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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