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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元銘
林旻慶
陳柏村
力曾菊梅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廖信寬
洪清景
林昭君
黃天化
龔林花容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余春夏
呂献欽
余黃金蕊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秋粉
呂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元銘、林旻慶、陳柏村、力曾菊梅、廖信寬、洪清景、林昭君、黃天化、龔林花容、余春夏、呂献欽、余黃金蕊、陳秋粉、呂寶慶等14人(下稱被告詹元銘等14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8、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被告詹元銘等14人收受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現金賄賂共計新臺幣6萬6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分別屬被告詹元銘等14人所有,業經被告詹元銘等14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14人因均犯刑法第143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8、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且迄民國112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詹元銘等14人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可佐。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即收受賄賂人) 扣案物 (及收受賄賂金額) 備註 1 呂寶慶 8000元 連同陳秋粉之2000元,已主動繳回10000元查扣。
2 陳秋粉 2000元 由呂寶慶收受賄款後,轉交給陳秋粉,後陳秋粉擔心被調查,復將2000元拿給呂寶慶。
3 呂献欽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查扣。
4 余黃金蕊 8000元 已主動繳回8000元查扣。
5 余春夏 2000元 由余黃金蕊轉交2000元給余春夏,已主動繳回2000元查扣 6 龔林花容 10000元 已主動繳回10000元供查扣(其中連同由龔林花容轉交龔子榆2000元部分) 7 黃天化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8 林昭君 6000元 已主動繳回6000元供查扣 9 洪清景 6000元 已主動繳回6000元供查扣 10 廖信寬 4000元 已主動繳回4000元供查扣 11 陳柏村 6000元 已主動繳回6000元供查扣 12 林旻慶 4000元 已主動繳回4000元供查扣 13 力曾菊梅 4000元 已主動繳回4000元供查扣 14 詹元銘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總額 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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