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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農舍,查獲被告林健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足稽。
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健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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