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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福嵩因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重複聲請觀察、勒戒,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入所;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4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及於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即入所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88902號卷第5頁至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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