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玖肆公克、零點柒零零公克、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205公克、0.711公克、0.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因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另犯本案施用第二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就本案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而上開本案經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205公克、0.711公克、0.00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94公克、0.700公克、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上開白色結晶3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內無法析離,依前揭判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該等玻璃球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玻璃球吸食器既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予沒收銷燬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