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7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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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零點壹陸零公克、零點壹柒柒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零點貳零貳公克、零點壹貳柒公克、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明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物7包,經送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83公克、0.160公克、0.177公克、0.171公克、0.202公克、0.127公克、檢體用罄),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扣案之手機(iPhone牌,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購買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83公克、0.160公克、0.177公克、0.171公克、0.202公克、0.127公克、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8號偵查卷第59-61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

又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磅秤1臺,雖亦屬被告所有,惟被告表示上開磅秤係用來秤葡萄糖,加在嗎啡裡面的(見警卷第6頁),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即非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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