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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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皓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郡西路口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

且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當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固將上開包裝袋記載為殘渣袋,但查獲員警已敘明該袋內無何內容物(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卷第17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內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自僅能認定係包裝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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