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8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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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扣案之「高濾淨三層不織布防護口罩」4盒、「高濾淨三層兒童不織布防護口罩」1盒、「超立體防護口罩」2盒(合計7盒,每盒均為50片),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30日FDA南字第1092951473號函、109年11月30日FDA器字第1090033349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9月30日經標二字第10920006250號函暨函附標準局9月17日赴進口非醫療用口罩廠場查核情形、經濟部及衛福部口罩進口流向訪查紀錄表、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報單號碼、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產製/進口口罩資訊一覽表、銷售流向客戶資料、口罩外盒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1日FDA南字第1092951533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0月15日經標二字第10920006510號函暨函附不符合商品資訊彙整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3325號函、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軒揚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扣押清冊、廈門市奕安防護用品有限公司裝箱/重量單明細、軒揚事業有限公司產品別銷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口罩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供犯藥事法第84條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品,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卷第124頁反面),且有上開書證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08至111頁)可以佐證,屬專科沒收之物,依上揭說明,均應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1 高濾淨三層不織布防護口罩 4盒 110年度保管字 第2032號 2 高濾淨三層兒童不織布防護口罩 1盒 同上 3 超立體防護口罩 2盒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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