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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動震動桿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自動震動桿(俗稱震樓神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自動震動桿(俗稱震樓神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自動震動桿(俗稱震樓神器)1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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