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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77公克、0.655公克、1.806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臺電18廠新建工務所北側空地貨櫃屋內,查獲被告周雅如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97公克、0.674公克、1.8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檢驗前淨重1.41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110年度保字第665號)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另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錠劑2顆,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77公克、0.655公克、1.8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49-50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上開毒偵卷第19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求沒收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手機是跟家人聯絡用的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19頁)。
因此,該扣案手機顯非聯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何況,縱認被告曾以該手機聯絡購毒行為,然此行為亦非與施用毒品行為有直接相關,當非屬施用毒品行為之一部,故該手機自難認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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