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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于婷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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