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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刑警背心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告潘志堯妨害秩序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查扣刑警背心1件,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12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而該案所查扣之刑警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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