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9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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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維刻霧化彈」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蕙如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維刻霧化彈」10盒,經檢驗後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規定列管之藥品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扣案之「維刻霧化彈」10盒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用以犯過失輸入禁藥罪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1.被告前因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並於112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由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2.其次,該案扣案之「維刻霧化彈」10盒,經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是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3.又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8頁),且卷內查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予以沒入之處分,或由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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