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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005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1號)1份在卷可參;
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05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白色結晶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437979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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