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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瓊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xenda減重針」壹個、「Laennec inj.萊乃康胎盤針劑」壹盒及「Lipo Lab PPC Solution針劑」壹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瓊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Saxenda減重針」1個、「Laennec inj.萊乃康胎盤針劑」1盒及「Lipo Lab PPC Solution針劑」1盒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扣案之「Saxenda減重針」1個、「Laennec inj.萊乃康胎盤針劑」1盒及「Lipo Lab PPC Solution針劑」1盒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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