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9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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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全城」署押拾參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博毅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後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7號公共危險案卷內如附表所示偽造「鄭全城」之署押共13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鄭全城」之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冒名之被害人鄭全城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800507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8月2日調查筆錄 1.筆錄中第1頁受詢問人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2.筆錄第2至4頁之頁尾偽造「鄭全城」署名各1枚(共3枚) 3.筆錄第5頁受詢問人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2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3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被測人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6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1.在第1面人犯或被告姓名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2.在第2面人犯或被告姓名欄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7 指紋卡片 在卡片第1面下方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8 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處偽造「鄭全城」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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