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國審訴,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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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檢察官與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1.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①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行為後被害人僅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出血,傷勢未達立即致命程度。且被害人係於113年2月2日凌晨遭被告毆打,而警員於相隔長達9日之113年2月11日據報前往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依然健在且意識清楚,僅表示不舒服已服藥,惟仍拒絕就醫。故被害人於上述9日期間,應有自主飲食、行動之能力方可維持生命。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即刻致命,存有就醫治癒之可能性。
  ②依上說明,被害人出於自由意志之拒絕就醫,實為獨立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故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非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2.本案不具備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重要意義:
  被告對於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坦承不諱。是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本案原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實無必要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辯護人部分:
 1.國民法官法係明確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迥然不同。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限縮於殺人未遂,並認為被告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因果關係中斷」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將以殺人未遂之事實為基礎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若本案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將導致案由(實質上)為殺人既遂罪,但檢察官卻係針對殺人未遂罪出證之矛盾現象。
 2.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理,亦應尊重檢察官之「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法院僅得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俾符合「控訴原則」之精神,以避免侵蝕檢察官程序主體之身分。故本案非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之罪,有事實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3.檢察官與被告方面就本案「殺人未遂」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已無爭執,量刑事由亦可由職業法官依法予以判定即可,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應無進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必要,足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請依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三、本院之決定:
 1.本案沿革:
  本案前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2日凌晨以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攻擊被害人成傷。嗣於9日後之113年2月11日,警察據報前往探視被害人時,被害人拒絕就醫,嗣於同年月20日被發現死亡。認為被害人於被告行兇後9日仍拒絕就醫,導致「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中斷」情形,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被告。本院刑事第九庭審理後,認為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而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並於113年5月16日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國民法官專庭審理,合先敘明。
 2.國民法官法規定意旨:
  ①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提起公訴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與刑事法院依同法條第3項以裁定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原由及依據之規定雖有不同,但同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國民法官專庭應依相同標準決定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不受檢察官起訴罪名所拘束。
  ②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3.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①依上述本案沿革、檢辯雙方的聲請意旨,以及準備程序所確認之兩造意見,可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客觀事實及罪名俱不爭執,故本案之重要爭點在於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並依此判斷被告究意係成立檢辯與被告一致主張之殺人未遂罪,或本院刑事第九庭認為之殺人既遂。
  ②我國實務就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4.本案適合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①依據上述說明,可知判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所依據的重要標準為「經驗法則」,即我們所認知的「共同生活經驗」。而關於經驗法則之判斷,加入非職業法官參與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得以借重國民法官之生活經驗,顯然優於專由職業法官審理的通常訴訟程序,足以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由此可知,本案並非「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之案件。
  ②辯護人所主張之違反控訴原則情形,固言之成理。但此乃適用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例外情形之必然結果,若因此而再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終將使上述條項之規定形同具文,應非規範之本旨。
  ③檢察官與辯護人均依刑事訴訟法與國民法官法之規定獨立行使職權,法院並無立場與權限要求其等變更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並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本案關於判斷有無因果關係中斷情形,檢察官與辯護人若秉其等之確信,不聲請調查「被告是否犯殺人既遂罪」之證據,本院應予尊重,並將依職權進行調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7款參照),附此敘明。
 5.結論:
  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本案並非例外適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與辯護人以前述理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法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欽賢
法官 盧鳳田
    法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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