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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詠震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王詠震並解返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警方釣魚,不應逮捕拘禁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王詠震雖以上開理由主張警方逮捕違背程序正義云云。
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林伯儒,並審閱警方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警方係以網路巡邏方式,與聲請人交談,聲請人並與警方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大飯店房間內碰面,聲請人進入該房間時,主動詢問員警是否施用毒品,討論如何吸食,並拿出毒品安非他命,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將聲請人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聲請人認警方有違法之「誘捕偵查」情形,然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於通訊軟體中向聲請人問「找什麼」,聲請人即主動表示「玩嗨」、「你打還呼」等語,員警回覆「我可以幫打」,聲請人更主動提及「你都打多少」、「你有針?」、「問你,你東西夠嗎?」、「我怕我的不夠」等語,並與警方相約前開飯店房間內,此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復「玩嗨」、「打」等語即係施用毒品之意,亦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甚詳。
且於聲請人進入相約之飯店房間內、警方表明身分前,聲請人即已詢問員警是否施用毒品,並自行拿出毒品,足徵警方並未要求聲請人在未持有毒品之情況下,另行設法取得該等毒品,而使聲請人萌生持有毒品之犯意,僅係單純利用聲請人已主動表明欲相約施用毒品,且持有毒品之狀況,以言語確認聲請人是否涉嫌犯罪,此節尚難認已達違法之陷害教唆。
又警方於上開房間內,見聲請人自行拿出毒品,聲請人又與員警討論如何施用毒品等語,從而依當時情狀及其前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於被告之身體執行附帶搜索,自難認有違法之處。
綜上,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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