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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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水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水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水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112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該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後,囑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協助執行。

臺南地檢署於受刑人緩刑期間曾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因受刑人該日未到而對其發出3次告誡函且另訂於同年10月4日、11月8日、12月6日令受刑人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上開函文及告誡函均經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於12月6日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南地檢署函文及各次送達證書、112年12月6日法治教育課程報到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到案接受法治教育,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

被告既受刑之宣告,法院雖為附條件之緩刑,惟仍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緩刑所附之法治教育課程,方足以加强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促其俾免再犯,而達刑期無刑之目的。

惟受刑人無受法治教育之意願,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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