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10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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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秀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

復查受刑人前後所犯兩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竊盜罪,即逕以推認其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竊盜犯行,即認原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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