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10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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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HAMWICHIAN SAMORN(中文名:沙孟,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MWICHIAN SAMORN(中文名:沙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AMWICHIAN SAMORN(中文名:沙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0日止。

但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1月1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94年2月2日與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0日止(下稱前案)。

但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1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個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

其所犯前案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0毫克,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本應謹慎警惕,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俾免再度觸法及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4毫克,其恣意違反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守法觀念不足,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有所警惕,為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類犯行,難認被告係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其仍缺乏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亦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與警惕,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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