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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陳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陳素貞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陳素貞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其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仍未珍惜而復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妨害社會安寧,可見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僅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
是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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