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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名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名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0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名伸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1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7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4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名伸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5年,於111年1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7日止;
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4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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