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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棋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0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7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111年9月中旬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0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即110年6月7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案時間與前案時間相近,(前案在111年9月中旬,後案在110年6月7日),且所犯均係幫助洗錢罪,足顯現其主觀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再被告雖已對前案之被害人中之謝伯隆為賠償,惟該賠償僅係彌補該被害人個人之損失,對已造成之其他被害人損失並無法填補,故本院認被告在短期內接連犯案,彰顯其對法律之敵對性及反社會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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