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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郁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郁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11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9日故意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10日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9日故意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於112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冒充為公務員而向該案告訴人詐取財物,藉此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行使偽造之車牌,其所為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故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動機、目的、犯罪型態及情節均屬迥異,罪質互殊,手段上尚無類似性、延續性或關聯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
㈢再受刑人於前案已賠償告訴人,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始獲緩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已有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並未平白坐享犯罪成果;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雖屬不該,但受刑人自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時止,已歷時約9月,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亦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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