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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紋正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且於111年9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13日止。
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迄今受刑人仍有19萬5000元未清償,受刑人明知應依調解內容如期清償,迄今已逾半年未按時履行,手機門號又暫停使用,無法取得聯繫,顯見其無意繼續履行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本件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三)。
亦即,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0年度南司刑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且於111年9月13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告訴人邱議正於113年1月9日(收件日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迄今受刑人仍有19萬5000元未清償,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憑。
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詢問,受刑人稱「我工作不穩定,且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調解的時候,沒有留電話,我可以繼續履行調解條件。」
、「我可以照之前調解條件給他,我之前都是用匯的,下個月開始可以匯。」
、「我現在有做信號線配管拉線工作,在桃園工作,工作穩定,我有收到法院的通知。」
、「(問:住所有無改變?答:)沒有,工作地點在桃園,但家人會幫我收信。」
(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㈢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之住所均為「臺南市○○區○○里○○0號」,本院依址通知受刑人後,受刑人可收到通知並如期到院,足認其並無逃匿之虞。
再者,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稱其現在在桃園從事信號線配管拉線工作,工作已穩定,下個月(3月)可以照之前調解條件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
嗣受刑人並於113年3月16日轉帳5000元至調解筆錄所載之000-0000000-000****帳戶,有卷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頁)可憑。
亦即受刑人已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是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即到庭陳述意見,並表示其之前係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繼續履行,且無告訴人電話可與告訴人聯繫。
現在從事信號線配管拉線工作,工作已穩定,願繼續履行。
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是本件參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尚無從逕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受刑人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從而,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或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
亦即,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所應考量者為受緩刑宣告者是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於受緩刑宣告之人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件,其負擔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免除,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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