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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成彬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成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成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10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26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24日確定。
另受刑人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賠償被害人楊春未,應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截至目前為止僅給付5千元,被害人亦於112年2月6日以書狀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受刑人應給付楊春未5萬元;
分10期給付完畢;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楊春未指定之太麻里郵局帳戶(帳號略),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東檢亮丁111執他附81字第1119017548號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日期滿後10日內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證明至該署,該函文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住地(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
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鄭清才收受送達。
詎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楊春未5千元後,迄今未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遂於112年2月6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陳報上情,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臺東地檢署遂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東地檢署執行科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佐。
本院經核上情屬實,認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僅給付被害人第一期賠償款後,於近1年寬裕之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賠償,且於臺東地檢署執行科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其履行給付之證明資料或未能依條件履行之原因,足認受刑人無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誠信。
本院因此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難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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