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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坡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金坡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30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0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犯罪類型不同,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行為所顯現之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復參酌受刑人後案所為,係前案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因受刑人嗣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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