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志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4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5日、112年7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南檢和戊113執聲184字第113900799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黄志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下稱前案)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4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5日、112年7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2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雖均為竊盜罪,然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以前即違犯上開後2案;
又受刑人先於112年6月25日、7月18日、8月22日實施後2案犯行,後始於同年8月31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再受刑人於前案已與該案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始獲緩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已有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並未平白坐享犯罪成果,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