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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思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侯思葶涉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思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6日。
其竟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萬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6日。
其竟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雖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狀,惟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存在。
四、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其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犯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茲審酌受刑人所涉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該案之共同正犯即其男友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目的是為供自己施用,與其前所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任何關連性,且前後二案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同類型或侵害同法益之案件。
況且,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實係於前案遭起訴之前即已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顯見受刑人尚非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完畢後,始再次為後案之犯行,自不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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