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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敏華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敏華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2月13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
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
再者,依卷附後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竊取之物品價值僅39元,且受刑人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究竟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僅因受刑人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即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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