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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游家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7日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本案須履行40小時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迄未未履行任何勞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月15日5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於同日6時3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於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6月15日第1次報到執行時雖有遵期前往,惟其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7日均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分別於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2日發函告誡,仍均未依規定報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護字第345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執行筆錄、112年6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該署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且受保護管束人本案應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安排至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履行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僅於112年8月23日報到,迄今未履行任何勞務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58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受保護管束人112年8月16日簽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受保護管束人明知其仍在上開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故違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迄未履行任何勞務,復經本院多次撥打受保護管束人卷存聯絡行動電話,受保護管束人均未接聽(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受保護管束人已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保護官之執行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相符。
由受保護管束人對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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