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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台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台全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四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台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16日。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3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6,000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16日。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3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相仿,所涉侵害法益相同。
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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