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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蘇俊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23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5年11月23日,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號執行,受刑人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然受刑人於開始執行至112年6月12日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1年10月17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10日),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13日、同年10月9日、同月21日、11月6日、同月9日依序履行1、2、2、2、3小時,合計共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尚餘90小時未履行,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協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怡社字第112第112113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受刑人於原定之2年履行期間僅履行10小時,履行勞務狀況不佳,足徵其態度消極、毫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早已屆滿,受刑人並未因前案附條件緩刑而知所惕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機會履行義務勞務,顯然其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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