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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1.受刑人陳忠慶之前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70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0日。
2.但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的112年10月15日,故意再犯3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已於113年2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可以確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度故意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
由此可知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所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本院的判斷:前後案判決顯示,兩案都是偷取賣場的商品,因此本院認為前案的緩刑,的確不能達到原來預期(使受刑人改過遷善)的效果,也認為受刑人有執行前案所判處刑罰的必要。
所以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受刑人前來法院陳述「(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之後,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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