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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28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惠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4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4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涉侵害法益相同。
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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